(2016)辽14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诉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金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971号原告郑某。被告金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吴某称因做生意用钱,需要30000元,借款为1个月,因是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借款人取钱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至今,借款人吴某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吴某,这种行为已经不守诚信,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将担保人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吴某(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借款,案外人吴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郑某作为出借人、案外人吴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所有欠款及违约金等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是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诉讼费及索款的一切费用。如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约定利息加倍计算,还应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吴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也与吴某失去联系,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将保证人被告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及违约金(欠款总额的20%)。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郑某、被告金某、案外人吴某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给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借款已到期,案外人吴某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因借款期内约定利率已超过年息24%(月息2分),故对于利息超出部分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按年息24%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