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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加昌与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昌,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周加昌,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4109-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松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公司员工。原告周加昌诉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陈蕾,被告星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昌诉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星汉城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根据约定,从2014年4月8日至6月30日为试用期,期间工资为9000元/月,从7月转正后工资为11250元/月。其在担任工程部经理后,对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支付全额工资,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止,仅有2014年7月、2015年2月未扣发工资,其他月份均存在扣发工资的违法行为。截止2015年6月底,总计扣发其工资15937元。其多次向被告要求补足,被告不理。2015年7月23日,其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其于2015年8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其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扣发的工资15937元;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3日的工资83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5元(按照月工资11250元×1.5个月)。被告星汉城公司辩称,原告周加昌所诉的入职时间、职务属实,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按照考核标准计发,根据原告工作完成情况,其按考核应扣工资为16707.8元,但实际扣绩效为15562元。对于工作完成情况,均有原告签字确认,扣发金额原告亦认可,故其不存在违法扣发工资的行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所有的工资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以其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原告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而旷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应为3769.66元,其已发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加昌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星汉城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为考核薪资,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考核薪资。其他(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约定:见《补充协议》。乙方已领取《员工手册》,并熟知其中的内容,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任何期间,将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所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是指乙方按标准工作时间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的劳动报酬,如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高于该数额的,则该数额自动调整到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相一致,同时,该数额还是用于计算乙方加班工资的月基数。如乙方对工资总额和构成有异议的,则应于工资发放后2个月内向甲方财务部门反馈予以纠正。被告《员工手册》(2014年制定)中“工资、津贴和奖金制度”规定:公司实行岗位(职位)绩效薪资制,员工的岗位职级与工资标准系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资历、经验、工作表现及能力等综合因素由公司决定。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员工薪资基础的50%作为岗位工资、50%作为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根据员工当月工作绩效考核后确定,具体考核细则由公司办公室制订,各部门按要求执行,公司办公室将每月的考核结果及考核所确定工资金额汇总后,报总经理审批。被告针对原告每月完成的工作考核,制定了《绩效考核表》,对原告当月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权重、自评,人事部门进行评分,按照评分核定工资,制作《工资考核表》,参照标准薪资、考核薪资,先由部门填写考核结果及考核的工资金额,再由办公室填写考核意见,报总经理审批签名确认。双方确认上述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的制作流程是,每月由原告对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权重、自评、标准薪资、考核薪资、部门意见进行填写(以打印或手写的方式),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原告将填好的自评结果和自评的工资金额表格交至办公室,再由相关部门的人员填写考核结果、根据考核评分确定工资金额,并汇总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下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及部分表格上涂改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中工作完成状态、自评的分数和工资数额亦有扣减的情形。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违法行为由要求于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15937元、2015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8300元和经济补偿金。同年8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支付被扣发的工资、2015年7月1-23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5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5年7月的考核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2015年7月份工资3769.66元(岗位工资5625元+绩效工资2531元-考勤3750元-代扣款项小计636.34元)。考核表因被告离职而未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绩效考核表》、《工资考核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周加昌与被告星汉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表》、《工资考核表》和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相结合的一种工资分配办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均是按照以下程序:考核工资根据员工当月工作绩效考核后确定,各部门按要求执行,公司办公室将每月的考核结果及考核所确定工资金额汇总后,报总经理审批。被告是按照考核所确定的工资金额经审批后发放原告工资的,且工资金额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中对自行考核的分数和考核的工资金额均签字确认,其本人对工作完成状态有未完成的描述,对考核分数和考核工资亦有自行扣减的情形,现原告要求按照考核满分所确定的工资补足其扣发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1-23日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核表,原告的该工资应计算为3750元(岗位工资5625元+绩效工资2531元-代扣款项小计636.34元-已发3769.66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金额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5年7月1-23日的工资双方的计算金额存在差异,是因对记算工资的截止时间理解不同所致。综上,原告以被告扣发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星汉城公司支付原告周加昌2015年7月1-23日工资3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