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叶西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叶西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64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层。法定代表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丰。(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叶西词。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叶西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西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桂D×××××两轮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7月2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2日23时59分止。2013年8月4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桂D×××××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国道321线由李家庄码头向市区行驶,在行驶至龙船冲高架桥底时在后方追尾撞上正在正常行驶的罗水文驾驶的桂D×××××两轮摩托车,造成罗水文受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梧州市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水文18106.17元。同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较强险赔款转至梧州市万秀区法院赔付。经查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8106.17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卡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以及原告承保该摩托车交强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罗水文驾驶的桂D×××××两轮摩托车,造成罗水文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4)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交强险赔偿罗水文18106.17元的事实。4、付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已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叶西词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经查实,叶西词(居民身份证号码:××)未在该所办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西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4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桂D×××××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国道321线由李家庄码头向梧州市区行驶,在行驶至龙船冲高架桥底时在后方追尾撞上正在正常行驶的罗水文驾驶的桂D×××××两轮摩托车,造成罗水文受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水文18106.17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已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赔偿款18106.17元存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被告叶西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水文18106.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资格,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8106.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西词应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8106.17元。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西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