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照海与孙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海,孙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901号原告李照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占勇,住隆化县。原告李照海诉被告孙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海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海诉称,2015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吊车,欠原告吊车租车费6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孙占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孙占勇租用原告李照海吊车在隆化县韩家店干活。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吊车费三天每天1500元,合计4500元。加1500元,5月1日给钱,欠款人孙占永(勇),2015年4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孙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占勇租用原告李照海吊车,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照海租赁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