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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境内,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2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街好又多超市门口,盗窃夏某的元朗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街新菜场门口,盗窃朱某的奥伦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3、2015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街老菜场门口,盗窃蔡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朱某、蔡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