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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霞、陈亚典等与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800号原告:黄霞。原告:陈亚典。原告:周忠兰。委托代理人:黄霞、陈亚典,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信谊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丛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3-4)。代表人:杨期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与被告张浏阳、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祺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霞、周忠兰、陈亚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浏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霞、周忠兰、陈亚典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祺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811754.6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6日4时52分许,陈勇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42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与前方由张浏阳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陈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浏阳驾驶浙B×××××/浙B×××××挂车行驶至沙溪收费站。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浏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为451.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70元应由被告祺源物流公司承担。五、丧葬费:原、被告确认为26874元。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783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办理丧葬事宜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为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事故发生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为80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及证据: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为62280元。提供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收据、拖车费/停车费/叉车费等票据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方的该主张150元停车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财产损失无异议。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及证据: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且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亦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承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方的该主张过高,且商业三者险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保险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等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由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就其免赔事项已向被告祺源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祺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祺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作为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浏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方因陈勇死亡造成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浏阳系被告祺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张浏阳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祺源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祺源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祺源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江北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凯裕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1200956.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辩称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扣除5%的免赔折扣率,应由被告祺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祺源物流公司对其辩称亦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的该辩称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因陈勇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1063505元中的47.50%(事故责任50%×折扣率95%),即505164.88元。被告祺源物流公司应向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赔偿商业三者险5%的免赔折扣率,即26587.63元。关于被告祺源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因陈勇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81.60元、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等损失共计11218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因陈勇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505164.88元,故合计赔偿617346.4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因陈勇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因陈勇死亡造成的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26857.63元(其中医疗费270元、商业三者险5%的折扣率26587.63元);上述二、三两项相加后,被告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共计51857.6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857.6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83元,减半收取6541.50元,由原告黄霞、陈亚典、周忠兰负担2003.50元,由被告宁波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4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