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齐登红、黄长青、齐登须、齐登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齐登红,黄长青,齐登武,齐登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宝,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被告齐登红,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被告黄长青,男,满族,成年,住栾川县。被告齐登武,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被告齐登须,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齐登红、齐登须、黄长青、齐登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晓宝、被告齐登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登红、黄长青、齐登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齐登红因种植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齐登红和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人黄长青、齐登须、齐登武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25405,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50000元借款通过营业柜面转入被告齐登红惠农卡账户,单笔借款到期归还后被告人齐登红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循环使用至2014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后直至贷款额度最后有效期2015年9月27日,被告齐登红拒不按约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齐登红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齐登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81.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二项合计60081.25元。2、被告齐登红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黄长青、齐登须、齐登武对上述被告齐登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7日借款凭证一份,第三组证据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齐登红借款的事实,齐登武、齐登须、黄长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到2015年9月27日,第一年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已付,此后利息未付。被告齐登须辩称,不知道有贷款这件事,担保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借款合同上的笔迹鉴定。被告齐登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登红、黄长青、齐登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齐登须对被告齐登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不同意对其存档的借款合同的原件进行笔迹鉴定,认为担保贷款的资料中有齐登须的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这些证件缺一不可,视同本人自愿担保,认为被告齐登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齐登红因种植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齐登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25405,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50000元借款通过营业柜面转入被告齐登红惠农卡账户,单笔借款到期归还后被告人齐登红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循环使用至2014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后直至贷款额度最后有效期2015年9月27日,被告齐登红没有按约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名有被告黄长青、齐登武、齐登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登须对保证签名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登红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请求被告齐登红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应付借期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应付10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齐登须认为保证人签名非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拒不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推定借款合同上被告齐登须本人未签名。原告认为担保贷款的资料中有齐登须的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这些证件缺一不可,视同本人自愿担保,本院认为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是担保人能否进行担保的资格证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名作为要件。被告齐登须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请求被告黄长青、齐登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登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81.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0日),并从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年利率13.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二、被告黄长青、齐登武对被告齐登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齐登红、黄长青、齐登武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