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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阎春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786号罪犯阎春德。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春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阎春德在考核期内,曾于2015年2月因不按技术人员要求进行生产被扣1分,累计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9.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9.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春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