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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厚军诉被告陆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59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9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RG0**轿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北向西行驶至东平南路口时,与行人姚某某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7,081.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希望与原告分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颜面部外伤(右侧颧骨、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570.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和企业信息、工资单、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38,2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即3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每月2320元计算3个月,即6960元。误工费,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其上岗证、税单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鉴于现有企业普遍存在缴税不规范的情况,不能因此而增加原告举证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第二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按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6080元计算6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36,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05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422.5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570.1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23,570.1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4,85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4,852.4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23,570.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负担21元、第一被告负担12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