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信模具有限公司与刘增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长信模具有限公司,刘增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特41号申请人:东莞市长信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兴业五街14号。法定代表人:钱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周珊,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增艳,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申请人东莞市长信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增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仲裁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向长信公司、刘增艳送达了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38号终局裁决书。佳成厂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裁决由长信公司向刘增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申请人长信公司称: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刘增艳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长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长信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刘增艳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长信公司与刘增艳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在新员工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得均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长信公司解除与刘增艳的劳动关系是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2.刘增艳虚假承诺,采用欺诈手段,使长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长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刘增艳仅在珠海威士茂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一个月,任职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而刘增艳却在《求职表》与《个人资料表》上虚假陈述其在珠海威士茂电子有限公司任职5年9个月,即从2010年02月至2015年11月。刘增艳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虚假陈述,采用欺诈手段引导长信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使长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长信公司与刘增艳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刘增艳以欺诈手段,使长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长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长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刘增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38号终局裁决;二、本案受理费由刘增艳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长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长信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从仲裁裁决书的记载来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长信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以刘增艳试用期内不适应为由解除的,然而,长信公司对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裁决认定长信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增艳的劳动合同,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综上,长信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长信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长信模具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38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长信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