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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肖祥周、周期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肖祥周,周期香,刘艳,肖某1,肖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北路东侧赣州粮食城B1栋。法定代表人钟文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周,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生,住赣县,系受害人肖令父亲。被告周期香,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生,住赣县,系受害人肖令母亲。被告刘艳,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生,住赣县,系受害人肖令妻子。被告肖某1。法定代理人刘艳,系被告肖某1之母。被告肖某2。法定代理人刘艳,系被告肖某2之母。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旭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祥周、周期香、刘艳、肖某1、肖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功,被告肖祥周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旭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月向被告周期香、肖某1、肖某2支付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期香、肖某1、肖某2未能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告周期香尚有其他子女,被告肖某1、肖某2的母亲即被告刘艳有生活来源,对被告肖某1、肖某2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原告无需向被告周期香、肖某1、肖某2支付亲属抚恤金。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周期香、肖某1、肖某2支付亲属抚恤金,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第3、4、5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月向周期香、肖某1、肖某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非原告诉称的“无生活来源”。其次,答辩人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了由赣县沙地镇银村村委会和赣县沙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肖祥周、周期香、肖某1、肖某2家庭生活经济来源都靠肖令负担。被告肖某1、肖某2系在读小学生,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工亡保险待遇1060554.6元(已扣减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经营存在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并且原告一贯推诿拖延的态度,导致肖令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保护无过错方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决原告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工亡保险待遇1060554.6元,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肖令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2月15日,肖令驾驶赣B×××××号出租车送乘客前往赣县沙地,在由赣县沙地返回赣州途中撞至左侧路外行道树,致肖令当场死亡。经赣州市人社局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肖令的死亡系工亡。肖令死亡时其女儿肖某1年满7岁,其儿子肖某2年满5岁,其母亲周期香年满56岁,其父亲肖祥周年满59岁。原告并未为肖令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0元,但未按规定向五被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为此被告肖祥周、周期香、刘艳、肖某1、肖某2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赣经开劳人仲决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肖令死亡发生的丧葬补助金142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肖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期香亲属抚恤金1007.1元(3357元/月×30%);四、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肖某1亲属抚恤金1007.1元(3357元/月×30%);五、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运涵亲属抚恤金1007.1元(3357元/月×30%)。其中三、四、五项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标准,应根据每年赣州市在职职工每月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进行调整;肖某1、肖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支付时间为年满18周岁。此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赣经开劳人仲决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肖令与刘艳的结婚证,被告的户口本、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县沙地镇银村村委会及赣县沙地镇人民政府证明、赣县沙地镇银溪小学证明,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令死亡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为工亡。原告未为肖令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所有工亡待遇。因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肖令工资标准,本院依据2013年度赣州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3357元/月,肖令月工资按此标准计算。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丧葬补助金20142元(3357元/月×6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42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告提交了赣县沙地镇银村村委会及赣县沙地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肖祥周、周期香、肖某1、肖某2的生活来源于肖令,赣县沙地镇银溪小学证明被告肖某1、肖某2为在校小学生。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第九条的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肖祥周在肖令死亡时未满60岁不应计算。因此,原告应按每月3357元/月×30%为准备向被告周期香、肖某1、肖某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其中被告肖某1、肖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支付时间为年满18周岁,被告周期香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支付时间为年满75周岁。综上,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周期香、肖某1、肖某2支付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肖祥周、周期香、刘艳、肖某1、肖某2因肖令死亡发生的丧葬补助金142元;二、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肖祥周、周期香、刘艳、肖某1、肖某2因肖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期香亲属抚恤金1007.1元(3357元/月×30%);四、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肖某1亲属抚恤金1007.1元(3357元/月×30%);五、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运涵亲属抚恤金1007.1元(3357元/月×30%)。六、本判决第一、二项限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本判决第三、四、五项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标准,应根据每年赣州市在职职工每月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进行调整;被告肖某1、肖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支付时间为年满18周岁,被告周期香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支付时间为年满75周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