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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穆海云与路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云,路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穆海云,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丁保臣,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原告穆海云之夫。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云国,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路运申,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路云国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瑞明,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穆海云与被告路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臣、苏金玲,被告路云国其委托代理人路运申、李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海云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家中皮子厂房内正在干活,突然被被告用弹弓发射的钢珠打到了左胳膊上,立时左胳膊感到麻麻,没有了感觉。原告的丈夫及被告开车一起将原告送往茌平县洪屯镇卫生院治疗,后不见好转便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神经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齐鲁医院、山东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等国家专项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8955.44元;2、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路云国辩称:1、原告虽然受伤并报警,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不能证实其伤系被告所致,且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待法院调查核实,被告出于人道为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并为此支付6000余元的治疗费及食宿交通费用;2、原告及其家人采取非常手段,人为的阻止被告方皮子厂生产经营,并采取封建手段烧纸,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家中皮子厂房内正在干活,突然被被告用弹弓发射的钢珠打到了左胳膊上,后被告开车及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茌平县洪屯镇卫生院治疗,因不见好转,2015年4月27日被告路云国陪同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神经损伤。2015年5月4日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疑为桡神经损伤,后多次复查无果。原告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中医院检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款6000元。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超出其鉴定能力,依法终止该案件。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该中心鉴定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经征询双方意见,原告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穆海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穆海云伤后务工期限为30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3、穆海云继续治疗的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额核准,后续治疗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6月5日茌平县洪官屯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花费60元;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花费4669.59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花费3480.75元,住院病案1宗,门诊病历1份;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花费674元,门诊病历1份;4、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花费279元,门诊病历1份;5、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花费9元,门诊病历1份;6、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花费220元,门诊病历1份;7、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花费961元;8、司法鉴定费3600元,门诊病历2份;9、在上海星宇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购买SC-2002型低频脉冲治疗仪一台,花款800元,在北京医源中医门诊购买中草药及中成药花款3746元;10、交通费单据248张,花费3807.3元;11、住宿费单据2张280元,生活费9张580.9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张5元,复印费73元;12、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一份、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相应的各项费用,同意按照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多次复查属于人为花费,对此支付的检查费被告不予承担。2、原告交通费、住续费、生活费、复印费支出,但原告提交单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实际花费,且存在连号情形,出租车票据。3、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鉴定的明显过高,并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天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相违背,根据该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鉴定书是在2016年1月27日出示,也就是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使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天数均过高。5、交通费,有些花费明显与原告所述不符,有些发票连号、补充客票及没有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6、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各个医院的检查结果均认为原告左上肢没有明显异常,并且山东省立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原告是否为桡神经损伤还有疑问,且该意见书自身前后矛盾。7、原告在上海星宇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购买SC-2002型低频脉冲治疗仪一台,在北京医源中医门诊购买中草药及中成药,因是收据没有主治医生开具的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之伤有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证据1-8,系原告在各医院所作治疗及检查所花费,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内容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该低频脉冲治疗仪系健身器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健身器材治疗原告之损伤,原告在北京医源中医门诊购买中草药及中成药花款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原告之损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11,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系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复印费支出,其中有部分存在连号、补充客票及没有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购买副食品小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情况,酌情支持部分,认定2000元。证据1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7日,即279日。伤后护理费、护理人数、伤后营养期限,参照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费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自己的厂房内工作无任何过错,被告明知用弹弓发射的钢珠可能伤及无辜,而没有注意致原告穆海云受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购买的低频脉冲治疗仪系健身器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健身器材治疗原告之损伤,原告在北京医源中医门诊购买中草药及中成药花款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原告之损伤,对该两项花费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的6000元,应从被告所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护理可按每天117.23元。参照2015年我省统计数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353.34元,误工费32707.17元(117.23元/天×279),护理费5275.35元(117.23元/天×4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营养费1350元(30元/天×9),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10%×20),鉴定费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有提供有效单据支持全部数额,且被告对部分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海云医疗费4353.34元(10353.34-6000)、误工费32707.17元、护理费5275.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3600元。二、被告路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海云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被告路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