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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建宁县荣发酒类贸易商行与黄显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发酒类贸易商行,黄显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674号原告荣发酒类贸易商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经营者戴阳毅,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显雄,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荣发酒类贸易商行与被告黄显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酒类贸易商行经营者戴阳毅、被告黄显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黄显雄经营的黄记豆捞店供应酒水等货物,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37元,多次催款无果,现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显雄辩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开黄记豆捞店开始就从原告商行进货,经结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3970元,而不是欠原告货款19737元。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条不是被告写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荣发货款壹万玖仟柒佰叁拾柒圆,黄记豆捞,黄显雄,2014.9.10,黄埠乡封头村旱坑花园1号及被告身份号码。”欠条内容是原告妻子写的;黄记豆捞、黄显雄、2014.9.10的字是被告写的;身份地址是原告后面补上去的,以证明被告欠原��货款19737元的事实。被告黄显雄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条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当时写的欠条内容及签字都是被告写的,金额为1397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告知被告黄显雄,如被告黄显雄认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同时告知被告如果其在2016年4月5日前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上的“黄显雄”不是本人签字,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上的“黄显雄”不是本人签字,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黄显雄经营的黄记豆捞店供应酒水等货物,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显雄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7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只欠原告货款13970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黄显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