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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玉林商行诉被告张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玉林商行,张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284号原告:来凤县玉林商行(简称玉林商行),注册号:422827600214183,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销售、日用百货批零兼营,经营者:李政秋,男,生于1992年8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康,男,生于1987年1月5日,湖北省来凤县人,玉林商行员工。被告:张凤梅,女,生于1958年4月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关于原告玉林商行诉被告张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康、被告张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商行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凤梅与其妹在我行赊购副食一批,价款3915元,同时给我行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十日内给我行结清货款。逾期,我行派员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凤梅付清我行货款3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玉林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张凤梅欠到玉林商行货款3915元。被告张凤梅辩称:我只是我妹妹张玉梅所开餐馆(张三姐美食)的员工。事实是原告方给张三美食旁边的商铺送货,当时喊我点数,我就清算了一下,给货单打了勾。欠条是我写的,我写条子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老板张玉梅欠原告3915元钱。这跟我没有关系,是妹妹张玉梅欠他们的钱,我不会还。被告张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张凤梅在清点玉林商行送去的副食商品后,以自己和张三姐副食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到玉林副食货款3915元。事后,张凤梅未支付该货款。玉林商行派员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凤梅支付货款。在本案诉讼中,张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张玉梅委托给玉林商行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也未找到张玉梅追认前述委托代理事项。本院认为:张凤梅在清点玉林商行送去的货物后,以自己和张三姐副食名义给玉林商行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因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张玉梅委托给玉林商行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也未找到张玉梅追认前述委托代理事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凤梅给玉林商行出具的欠条对张玉梅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张凤梅自己承担责任。即是说张凤梅主张其出具欠条是证明老板张玉梅欠玉林商行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而只能证明其自己与玉林商行之间成立副食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且负有给付玉林商行货款3915元的义务。为此,本院对玉林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凤梅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本来买受人拖欠货款,在出卖人催收后应该及时结清,但玉林商行已经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张凤梅可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梅给原告玉林商行支付货款3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