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杨期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371号罪犯杨期龙,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洞口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9月29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46.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期龙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期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