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字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盛康、韩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236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8民初字2361号原告上海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徐仙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峰,男。被告陆盛康,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韩玲,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盛康、韩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且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20元,减半收取计242.10元,由原告上海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贤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