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田静与刘佰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静,刘佰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61号申请执行人:田静,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佰会,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田静与被执行人刘佰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田静与被告刘佰会同居期间所购置吉奥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刘佰会所有,被告刘佰会给付原告田静该车辆分割差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25,000.00元由原告田静和被告刘佰会各负担1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静其它诉请。被告刘佰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田静和被告刘佰会各负担337.50元。原告田静已预交,被告刘佰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田静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刘佰会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田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韩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