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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福君与孙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君,孙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406号原告:李福君,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孙丽娜,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李福君与被告孙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国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将自家玉米卖给被告,总价款52676.80元,被告孙丽娜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3月3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只给了3000元,尚欠49676.8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49676.8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玉米款属实,欠款的数额也对,我也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偿还原告欠款需要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孙丽娜以每斤0.82元的价格向原告李福君收购玉米64240斤,共应给付原告玉米款52676.80元��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30日偿还玉米款。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给付原告玉米款3000元,尚欠原告玉米货款49676.8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9676.8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丽娜从原告李福君处购买玉米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9676.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君玉米款人民币49676.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被告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庆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