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15年6月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怀集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8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15年6月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怀集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图财,窜至怀集××凤岗镇龙门村委会将军头佛仔岗一选矿厂盗窃陈某丙彦的变压器。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拆卸变压器过程中被陈某丙彦发现并制止,二人立即逃离现场,于当日10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全密封电力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没有将变压器搬离现场,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并认为变压器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参与盗窃,他还劝自己不要偷变压器;另认为变压器的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自己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处一年至二年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租用了陈某丙彦位于怀集××凤岗镇将军头佛仔岗的选矿厂,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开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乙到该选矿厂盗窃陈某丙彦的变压器。6月4日9时50分许,陈某丙彦到选矿厂制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拆卸变压器,二被告人立即逃离现场,陈某丙彦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随后,民警扣押了被盗的变压器及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63000元。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变压器发还给了失主陈某丙彦。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的变压器、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实施盗窃的现场状况及被盗的变压器、作案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变压器及将变压器发还给失主陈某丙彦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陈某丙彦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陈某甲等人将变压器拆卸下来准备盗走的事实。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说明,证实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全密封电力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四、失主的陈述失主陈某丙彦的陈述:2010年,我购买了怀集××凤岗镇龙门村委会佛仔岗的选矿厂。2013年6月25日,我和陈某甲等人签订了承包选矿场合同,期限是一年即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承包到期后,我就叫陈某甲将选矿厂还给我,但陈某甲将选矿厂还给我后,还时不时去选矿厂。2015年6月4日9时50分许,我到选矿厂,看到陈某甲和两个人正在拿工具拆我的变压器,当时变压器已经被陈某甲他们拆了下来了。于是,我就立即打电话报警,报警后我就问陈某甲为什么拆我的变压器,陈某甲没有说话,就和他的两个伙伴立即穿好衣服,用麻包袋收拾好工具放在他车箱里,我就走到他的车头前面不让他驾车离开,陈某甲的两个伙伴拿木头填好坑,还用手拉着我,不让我动,陈某甲就立即驾车过去,他的两个伙伴就跑上车,然后他们就驾车逃跑了。提供了承包选矿场合同复印1份。辨认笔录中,指认6号男子是盗窃变压器的陈某甲、10号是参与盗窃的男子即陈某乙。五、证人证言陈某丁的证言: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七点钟左右,我去龙门村委会的水电站上班,经过陈某丙彦的选矿厂路口时,看到选矿厂的老板和另外一名年轻的男子在选矿厂的变压器架子上搞变压器。因为陈某丙彦说过把选矿厂租给那个老板了,我有时看到那个老板在选矿厂做事,还和他打过招呼。所以我当时并不知道他们在盗窃变压器,还问那个老板你们在做什么?那个老板说整理一下变压器。我就继续走去上班了。之后,陈某丙彦找到我问有没有看到有人盗窃变压器,我就说看到选矿厂的老板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变压器架子上搞变压器。陈某丙彦说变压器是他本人的,不是那个老板的。我才知道那个老板和另外一名男子当时是在变压器架子上拆变压器。辨认笔录中,指认3号是那个老板即陈某甲。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6月29日左右,我向陈某丙彦租用了怀集××凤岗镇将军头佛仔岗的选矿厂,选矿厂的机器设备大部份是陈某丙彦,变压器是陈某丙彦,我更新了所有的造钢、漏斗的铁皮、电线、厂棚及3千瓦、3.5千瓦、4.5千瓦抽水机各两个等材料。2015年5月20日左右,陈某丙彦打电话对我说这个选矿厂有其他用途,叫我将矿沙清理走。我就将更新的机器设备拆掉,想运走设备后再清理矿沙,当时我拆了两套强磁吸矿机,其他没有拆。2015年6月3日,我和“粉仔”、一个男子(“粉仔”叫来的)坐我的车去选矿厂看矿沙,当时我的车爆胎了,我和“粉仔”两人换好备用胎,天色已经很晚,我们两个人就在车上睡觉了,到早上9时许,车外有声音吵醒我,我下车一看是陈某丙彦,陈某丙彦就问我:我的变压器怎么拆下来了,是谁拆下来?我就说:我在车上才睡醒,怎么知道。之后我和陈某丙彦吵了起来,然后我就和“粉仔”开车走了,出到怀集县××市场××一个小饭店吃午饭时,我和“粉仔”就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了。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盗窃变压器,也没有叫陈某乙(“粉仔”)拆变压器。2、陈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6月2日,陈某甲用他的皮卡车搭我到龙门将军头矿山,我帮他修勾机一直修到晚上,就在皮卡车里睡觉了。到了6月3日中午,我们起来吃饭就去了选矿厂处,陈某甲叫我将勾机上面的工具拿下来,并说那里有个变压器,我们晚上把它拆下来,明天拿去卖了分点钱。大约到了20时许,陈某甲叫我去买烟,顺便搭一个人进来帮忙。我就开车去买东西,之后搭着那个人回到选矿厂,当时是21时许,我就看到陈某甲正在拆变压器。陈某甲看见我们回来了,就一起去吃饭。之后三个人一起在那里拆变压器,一直拆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拆下来后,由于变压器太重,搬不上车。我就和那个人在厂棚里睡觉,陈某甲就在皮卡车上睡觉。到第二天10时许,我在睡眠中听到有争吵声,我就跑出去看到有一个人(我不认识的)和陈某甲争吵,然后,陈某甲就叫我和那个人(昨天一起来的)把工具收拾好放在麻包袋里,并把工具放到皮卡车后尾箱,之后陈某甲叫我和那个人把路边那个坑用木头填好,陈某甲想开车走,但争吵的那人拦着不让走,陈某甲叫我们将他拉开,我们将他拉住后,陈某甲迅速将车往前开,我就立即跑去上车,另外那个人没上车,上车后陈某甲就搭着我到凤岗的一家饭店吃炒粉,刚吃两口,公安民警就来到了,随后我们就被带到凤岗派出所。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是我将变压器拆的,陈某甲没有参与盗窃,他还劝我不要偷变压器。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失主陈某丙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①失主陈某丙彦证实在现场看到陈某甲等人正在拿工具拆变压器,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陈某甲等人就驾车离开;②被告人陈某乙曾在案供述了与陈某甲盗窃的作案经过,且该供述与失主陈某丙彦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陈某乙庭上否认陈某甲参与盗窃,但其没能作出合理解释;③证人陈某丁证实看到陈某甲和一男子在选矿厂的变压器架子上搞变压器的情况;④受案登记表证实了陈某丙彦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盗窃作案。故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变压器的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变压器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客观鉴定,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二被告人提出需要重新鉴定,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二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觉并制止,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发还给了失主,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