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哈尔滨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区集中区轩辕路2号4层。法定代表人薛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佩春,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15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峰,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佩春,被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以网银转帐的形式向被告转帐30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鉴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支付利息的请求,对偿还本金被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向被告转帐3000000元的网银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帐形式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当初借给被告3000000元是被告帮助哈尔滨某科技公司所借,现该款项哈尔滨某科技公司同意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然后由哈尔滨某科技公司继续承担对被告的欠款。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口头协议方式约定,因被告的债务人某设备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被告借款,为解决被告年底不良贷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从其×××帐号向被告167714753141帐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