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龙照武、赵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龙照武,赵绍兰,吴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世军,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马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照武,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赵绍兰,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吴少琼,女,193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世军诉被告龙照武、赵绍兰、吴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筱及被告赵绍兰、吴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军诉称,原告和龙照武属同事兼朋友关系,与龙照武及其家人比较熟悉。三被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港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21日,龙照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此后,龙照武再次向原告借款港币8000元作为周转之用,但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2014年8月17日,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表示暂时无法归还。龙照武及吴少琼再次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借款合并数额,并将身份信息一同补齐,同时表示最迟将在2015年3月还款,赵绍兰在场但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三被告自借款后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港币8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港币8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港币8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张世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23日借据一张、2014年7月21日借据一张、借款人民币23000元、2014年8月17日借条一张。被告龙照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绍兰答辩称,1、借条、借据不是我签的,我没有签过名;2、我已经跟龙照武离婚了;3、龙照武是吸毒的,他没有借款的,都是迷迷糊糊的,是张世军上来打他后签的。我没有借过钱,我自己有自己的工资,不需要借款;4、我们跟张世军一起开了麻将馆,但是已经不合伙了,该还的钱也已经还了。赵绍兰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账7张、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龙照武2015年4月15日书写的意见、(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照片7张。吴少琼答辩称,起诉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都是捏造的事实。原告和一个女的到我家,要我们签名,我开始不愿意签名,他们说“是否想你儿子死”,我答了“想”,他就一巴掌打下去,打了我儿子,我只好签名了。其他的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就是他经常来我家。我除了签名,我没有做过其他的事情,没有按过手指模。吴少琼提交如下证据:龙照武手写的两张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龙照武向张世军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张世军人民币拾万零五千元(¥105000元),期限一年还,港币捌万元(¥80000元)。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吴少琼”、“赵绍兰”字样,在“吴少琼”的签名上还加盖有指纹,赵绍兰、吴少琼对此不予认可。赵绍兰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张世军庭后表示认可该签名不是赵绍兰所签。吴少琼当庭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但在庭后撤回该申请。2014年7月21日,龙照武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在珠海借张世军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014年8月17日,龙照武、吴少琼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张世军(身份证)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港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还款日期2015年3月份,如未能按时还款按每月月息3000元还,过了2015年3月份按月息5000元算。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绍兰与龙照武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龙照武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自己一直在帮张世军放贷,借据上的人民币128000元是龙照武从澳门典当行中取出的,另外港币88000元是放贷后收回来的利润。龙照武确认2014年6月23日的借据中三被告名字均是自己签的,2014年8月17日的借条是在家中签名的,当时张世军当着吴少琼的面打自己,吴少琼才签名的。2016年3月8日,张世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龙照武刚开始在澳门上班,有一次龙照武打电话联系自己,并把之前欠的钱还了。之后经过几次来往,说要管我借笔钱,我问作何用处,龙照武说要去澳门赌场放数打码,然后龙照武说要把房屋抵押给我。后来我想想龙照武母亲这么大岁数了,我就没有让龙照武压房产证。龙照武多次向我借款要去澳门打码,总共港币88000元。还有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龙照武去买车了,都是给的现金。我借给龙照武钱买车,买车大概花了3万多元,龙照武又把车当了,后来我又出钱2万多元把车赎了回来。我俩开了一个麻将馆,龙照武没有那么多钱,我先出钱6万多元,具体数额我不记得了,但是盈亏一人一半。我有一块帝陀手表,龙照武跟我借去戴几天,结果表丢了,我是花26000多买了,后来我只跟龙照武算了15000元,我怀疑表被龙照武当了,对龙照武就不信任了。这买车赎车及麻将馆出资、帝陀手表加起来总共十二万八千元。张世军还称吴少琼没有向自己借款,龙照武想拿吴少琼的房子做抵押,只是因为吴少琼年龄大了,所以没有拿去办抵押手续,但后来觉得龙照武在骗自己了,所以要求吴少琼签名做担保了。本院认为,被告吴少琼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龙照武、被告赵绍兰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而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对于龙照武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龙照武向自己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原告提供了龙照武签名的借条,龙照武也认可收到人民币12.8万元,但认为这些款项是用于帮原告放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龙照武签名的借据和借条,龙照武也认可收到了上述人民币12.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龙照武提出的是帮原告放贷的主张,因龙照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由龙照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龙照武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8.8万元港币借款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龙照武签名的借条,但在龙照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款项支付的凭证,也未能说清这笔港币的来源及交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港币8.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止时间,因双方在2014年8月18日的借据中约定了未能按时还款按每月息利息计算办法,故在龙照武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10.5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一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在2014年8月17日借条中约定利率标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绍兰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赵绍兰与龙照武于2015年4月16日离婚,而龙照武向张世军出具借据、借条的时间在此之前,故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当由赵绍兰举证证明这些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虽然赵绍兰提供了自己工资收入情况,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龙照武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绍兰应当对本院认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对于被告吴少琼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吴少琼在2014年8月17日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但张世军自称吴少琼并未向其借款,只是要求吴少琼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张世军要求吴少琼承担担保责任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照武、赵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世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5元,由原告张世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龙照武、赵绍兰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畅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