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庆诉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永庆,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会芝,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余,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金万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庆诉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会芝、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仪表”)委托代理人王长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20时20分在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东洲公安分局路口行走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司机刘玉宝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双眼挫伤,口腔外伤。经抚顺东洲交警支队做出抚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宝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原告受伤后住院199天,出院休诊断334天。共产生医疗费61669.67元;误工费59887.88元;护理费326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995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补助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复印费40元等,合计234668.7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富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永盛仪表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盛仪表辩称:一、我方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777.85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方;三、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标的车辆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对原告诉求医药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其实际票据在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8个月比较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社保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标准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400元;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原告在东洲区绥化路东洲公安分局路口行走时,被被告永盛仪表所有的刘玉宝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后因该院无法治疗,当天被转到抚顺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双眼挫伤,口腔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李桂凤护理(系城镇居民)。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宝负全责。2015年4月1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了【2015】沈医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3月16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作出了【2016】沈医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73日(2013年5月25日至8月6日),误工期为685日(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伤后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支出医疗费61973.3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1777.85元)、辅助器具费1945.2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94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李桂凤均在抚顺市东洲区启迪汽车配件经销部工作。另查,刘玉宝驾驶的被告永盛仪表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保险人是被告永盛仪表,案发时驾驶人刘玉宝,系该公司员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户口簿、误工证明、保险单和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刘玉宝驾驶的被告永盛仪表所有的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二被告应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案发时刘玉宝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盛仪表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原告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病案中无加强营养字样,只有2013年6月7日的记载是流食,被告平安财险亦同意赔偿一天流食费用5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关于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零售业标准每日112.36元计算一节,被告平安财险提出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对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有异议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台账情况下,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08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按其庭审中诉请的533天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其护理费按2014年度零售业标准每日112.36元计算一节,被告平安财险对护理人员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有异议,赔付标准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去沈阳鉴定等情况按666元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十级伤残,本院按原告诉请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应的伤残系数综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按7000元计算为宜。经审查核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973.3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1777.85元)、误工费37352.64元、护理费1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666元、伤残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复印费40元、辅助器具费1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庆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9155.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973.32元、误工费37352.64元、护理费1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666元、伤残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复印费40元、辅助器具费1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673.32元)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501.84元)赔付原告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项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项下68827.32元,其中,赔付原告6397.31元,赔付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51777.85元;四、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合计980元,由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永盛仪表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第四项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微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