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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张建平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张建平,张信祥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街***号***室。组织机构代码57650201-1。法定代表人:赵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6648967-1。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平,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祥,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张建平、张信祥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益正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4日裁定限制被告张建平、张信祥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共有的“锦丰海2”轮。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驳回;该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浙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凯润公司及张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张信祥委托代理人徐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正公司起诉称:2014至2015年期间,原告按三被告代表张建平要求,在舟山港各锚地多次向其指定的“锦丰海2”轮供油。2015年5月19日,被告凯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锦丰海2”、“锦兴海”、“锦绣海”、“隆舜”四艘船舶的加油款总计2593128.50元,被告张建平承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7月30日,被告张建平、张信祥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单一份,确认“锦丰海2”轮拖欠油款264818.50元,并在对账明细单落款处加盖了该轮船章,被告张建平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加油款264818.50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共同答辩称:涉案加油款确已对账,两被告也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益正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应扣除可抵扣的税款,两被告仅应支付涉案加油款的83%;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张信祥答辩称:涉案供油合同的买方是被告凯润公司、担保人是被告张建平,与张信祥无关,原告益正公司主张张建平系张信祥代表,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对账明细单上加盖的是“锦丰海2”轮船章,张信祥未签字确认,且“锦丰海2”轮已于2013年光船租赁给凯润公司,故被告张信祥无须支付油款。原告益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锦丰海2”轮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建平、张信祥。证据二、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凯润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加油款总计2593128.50元,被告张建平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对账明细单;证据四、加盖“锦丰海2”轮船章的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三、四,用以证明三被告以加盖“锦丰海2”轮船章方式确认拖欠原告加油款264818.50元,被告张建平再次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2011-2013年度张信祥营收应付报表(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张信祥系“锦丰海2”轮的实际船东和经营人,该轮的光船租赁登记系名义上的登记。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锦丰海2”轮油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未对是否含税作出约定,应按原告诉请金额的83%计算应付款项。被告张信祥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锦丰海2”轮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该轮于2013年6月24日已光船租赁给被告凯润公司、本案债务与张信祥无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益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认为:对证据一所有权证书、证据四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证据三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供油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佐证供油事实,该两份证据也未写明利息如何计算;对证据五营收应付报表无异议,认可“锦丰海2”轮的实际船东为张建平、张信祥,该轮系挂靠在被告凯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张信祥对证据一所有权证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证据三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信祥未在该欠条、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对账明细单上的船章也不是其所盖,其对涉案供油情况不知情,且原告益正公司还应提供供油合同以确定买方;对证据四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从加盖“锦丰海2”轮船章得出张信祥须为该轮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对证据五营收应付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表系张信祥与张建平间盈亏的内部记账,且仅为2011-2013年度三年的记录,涉案加油事实发生于2014年、2015年,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共同提交的证据油品购销合同,原告益正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明细单为准。被告张信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供油情况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张信祥提交的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益正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光船租赁登记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仅是被告张建平、张信祥为船舶经营需要办理,“锦丰海2”轮实际仍由该两被告经营。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光船租赁登记确系被告张建平、张信祥为经营需要办理。就原告益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对账明细单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5年7月30日前,原告将“锦丰海2”轮、“锦绣海”轮、“隆舜”轮三艘船舶的对账明细单交被告张建平、张信祥核对,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按张建平要求前往被告凯润公司签字盖章。到达前,张信祥称有事先行离开,离开前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建平,委托张建平办理对账事宜,并让原告到“锦丰海2”轮上加盖船章,愿以加盖船章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到达凯润公司后,张建平将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三份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在“锦绣海”轮对账明细单上加盖了该轮船章,还与“锦丰海2”轮、“隆舜”轮上的业务主管电话联系,让其配合原告加盖船章。后原告按照张建平告知的“锦丰海2”轮、“隆舜”轮位置,先持“隆舜”轮对账明细单到该轮上加盖了船章;之后持“锦丰海2”轮、“锦绣海”轮、“隆舜”轮三份对账明细单到“锦丰海2”轮上,凭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加盖船章,当时该轮大副接待了原告,该大副电话取得张信祥同意后,在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份对账明细单上加盖了船章。对原告该陈述,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表示认可;被告张信祥亦认可“锦丰海2”轮船章系该轮大副加盖。被告张建平另陈述,2014-2015年度张信祥营收应付报表已做好,但张信祥还未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益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所有权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欠条、证据三对账明细单,均系原件,且与原告、被告凯润公司及张建平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营收应付报表,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就对账明细单形成过程的陈述,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表示认可,被告张信祥仅表示不知情,未能举证推翻,亦予以认定。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提供的证据油品购销合同,加盖了原告益正公司与被告凯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账明细单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就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定,将在下文阐述。被告张信祥提供的证据所有权证书,原告益正公司、被告凯润公司及张建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就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定,亦在下文阐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凯润公司向原告益正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经营的“锦丰海2”、“锦兴海”、“锦绣海”、“隆舜”四艘船舶因加油拖欠原告2593128.50元;被告张建平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张信祥核对确认后,张建平在“锦丰海2”轮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后原告持该对账明细单到“锦丰海2”轮上加盖船章,该轮大副征得张信祥同意后在张信祥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对账明细单上加盖了船章。该对账明细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向“锦丰海2”轮供油,价款分别为173558.50元、91260元,合计264818.5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该轮尚欠原告油款264818.50元;“锦丰海2”轮以加盖船章方式确认与凯润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所欠油款264818.50元的支付责任,张建平以签字方式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之日等。另查明,张建平、张信祥分别对“锦丰海2”轮享有60%、40%的股份;该轮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租赁人为凯润公司。张信祥在2011-2013年度张信祥营收应付报表上签字,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张建平自认其在经营“锦丰海2”轮,该轮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系经营所需。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张信祥与张建平共有的“锦丰海2”轮虽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但自原告益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营收应付报表可看出张信祥于2011-2013年期间仍参与经营该轮,并按40%的股份比例承担该轮经营收入盈亏,结合该轮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张信祥于2013年12月30日仍在2013年度营收应付报表上签字的事实,以及张建平关于“2014-2015年度张信祥营收应付报表已做好但张信祥还未签字”的陈述,该营收应付报表证明效力高于张信祥提供的光船租赁登记材料,故认定张信祥应对“锦丰海2”轮的经营行为负责,张建平自认其经营该轮,故本院认定涉案供油合同买方为张建平、张信祥。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张信祥支付涉案油款264818.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信祥关于该轮已光船租赁给凯润公司、涉案债务与其无涉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润公司在涉案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在对账明细单上表明愿对原告益正公司涉案债权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就涉案债务有自愿清偿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凯润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清偿涉案债务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自凯润公司作出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润公司支付涉案油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已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三被告又于同年7月30日与原告益正公司对账,但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抗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原告诉请金额83%支付涉案油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系主给付义务,卖方开具相应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两者并非对待给付关系,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部分直接冲抵货物价款;另外,被告凯润公司、张建平如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应通过诉讼、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合法形式主张,以明确原告是否应开具相应发票、相应发票是否可抵扣税款及税款数额等问题,而非在本案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张信祥、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舟山益正燃料有限公司油款264818.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290元,由被告张建平、张信祥、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人民陪审员  张崇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