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8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守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个体户。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守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