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荔城区黄石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延寿路与东圳路交叉路口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61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本院委托湖北省恩施市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至同月22日未收到该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及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婷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