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35克海洛因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了毒品及毒资。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