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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诉被告徐春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徐春娥,蒋纪才,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秀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张镇驻地。负责人:王汝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徐春娥,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纪才,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黄爱玲,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坤,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隆洲,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海荣,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被告:徐兴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春焕,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伦,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春平,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东莲,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桂英,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徐鑫,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司秀芳,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徐龙世,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焕荣,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山,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黄东银,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伟,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武香莲,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彬,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华芳,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焕英,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荣增,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秋改,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彪,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霞,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泉,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建,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阮永会,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敬东,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兴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春亭,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徐春娥、蒋纪才、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娥、蒋纪才、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行与被告徐春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春娥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春娥在我行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4日到期,月利率10.500‰。该借款由蒋纪才、黄爱玲、徐龙���、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春娥偿还借款2万元,现结欠8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春娥在我行又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500‰。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徐春娥、蒋纪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徐春娥、蒋纪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娥、蒋纪才、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徐春娥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12万元。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徐春娥的授信额度为12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蒋纪才、徐龙坤、赵海荣、梁春焕、蒋春平、徐龙民、孟桂英、司秋芳、张焕荣、黄东银、武香莲、蒋华芳、徐荣增、徐龙彪、徐龙泉、阮永会、陈春婷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我对编号为3015201309005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徐鑫、陈秋改、徐长建、李霞、王焕英、徐隆洲、徐兴国、徐龙彬、徐龙山、徐龙伟、徐龙世、徐龙现、徐兴民、徐龙伦、黄爱玲、蒋敬东、徐春娥、孙东莲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娥、徐鑫、陈秋改、徐长建、李霞、王焕英、徐隆洲、徐兴国、徐龙彬、徐龙山、徐龙伟、徐龙世、徐龙现、徐兴民、徐龙���、黄爱玲、蒋敬东、孙东莲签订了(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5201309005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伍佰捌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显示:借款人徐春娥,存款账号6223191528708907,贷款金额10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2014年9月24日,利率10.500‰。被告徐春娥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显示:借款人徐春娥,存款账号6223191528708907,贷款金额2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利率10.500‰。被告徐春娥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徐春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徐春娥,理财卡卡号6223191528708907,2013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2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徐春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1.06元。被告徐春娥共偿还利息15462.98元,已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春娥、蒋纪才偿还借款本金99998.9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7份;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徐春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息结欠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徐春娥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徐春娥向原告借款99998.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徐春娥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蒋纪才与被告徐春娥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徐春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徐春娥、蒋纪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鑫、陈秋改、徐长建、李霞、王焕英、徐隆洲、徐兴国、徐龙彬、徐龙山、徐龙伟、徐龙世、徐龙现、徐兴民、徐龙伦、黄爱玲、蒋敬东、孙东莲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徐���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龙坤、赵海荣、梁春焕、蒋春平、徐龙民、孟桂英、司秋芳、张焕荣、黄东银、武香莲、蒋华芳、徐荣增、徐龙彪、徐龙泉、阮永会、陈春婷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为被告徐春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徐春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春娥追偿的权利。被告徐春娥、蒋纪才、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娥、蒋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99998.9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爱玲、徐龙坤、徐隆���、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爱玲、徐龙坤、徐隆洲、赵海荣、徐兴国、梁春焕、徐龙伦、蒋春平、孙东莲、徐龙民、徐龙现、孟桂英、徐鑫、司秋芳、徐龙世、张焕荣、徐龙山、黄东银、徐龙伟、武香莲、徐龙彬、蒋华芳、王焕英、徐荣增、陈秋改、徐龙彪、李霞、徐龙泉、徐长建、阮永会、蒋敬东、徐兴民、陈春婷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娥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王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