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青与孙殿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孙殿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553号原告:张青,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土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起,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诉被告孙殿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汪守洋、被告孙殿起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营上的朋友关系,2015年3月间被告因其企业发工资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原告念及双方有合作关系就同意借款,于2015年3月11日借给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非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并于当日代书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青人民币60000元(陆万圆整)事由:发车队工资”。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孙殿喜”。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条上“孙殿喜”的签名非被告所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6年4月19日,被告表示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并认可借条上“孙殿喜”为被告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殿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殿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殿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