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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志超、梁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志超,梁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41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刘百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汉,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梁志超,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梁爽,庆阳市西峰区人,系梁志超儿子(缺席)。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梁志超、梁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刘荣汉及被告梁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志超、梁爽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的解决均作出了约定。被告梁志超、梁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志超、梁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6月13日拖欠利息至今。为此,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梁志超、梁爽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79625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0元。被告梁志超辩称:借款及拖欠利息属实。但借款是我一人所借,我儿子梁爽并非共同借款人,他的身份证是我提供的、签名也是我代写的。该笔借款实际被他人使用,但我会积极筹措还款,请求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梁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志超、梁爽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承担30%的罚息外,还应按月以逾期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原告索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为此,被告梁志超、梁爽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志超、梁爽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13日起,二被告拖欠利息至今。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志超、梁爽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梁志超、梁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以逾期借款金额的1%按月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违约金虽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其在性质上与逾期罚息一样,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处罚方式,与逾期罚息重复使用,明显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故不宜同时适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具备合同依据,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梁志超称其儿子梁爽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持相反观点。本院以为,公民身份证系公民身份的合法证明,公民本人应妥善保管,向他人提供及出借即应当承担后果。本案被告梁爽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留有“梁爽”签名,其作为借款人的条件在形式上是充分的,而其本人却未到庭抗辩及申请笔迹鉴定,未履行举证义务,则应承担可能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其无论向其父梁志超出借还是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均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超、梁爽共同偿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79625元。二.被告梁志超、梁爽赔偿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梁志超、梁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梁志超、梁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鸿运审判员  李志锋审判员  任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金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