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1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9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喻某、李某,重庆玺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吕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喻某、李某人、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系其父亲,他与原告母亲何某在2011年4月离婚时协商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原告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成年以前的一切费用。但自离婚后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各种消费支出增加,其母亲一人已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各项消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生活费73464元,学杂费20900元,共计94364元;2.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1421元/月,将原告在毕业之前每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76748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户口页、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4月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由女方抚养原告,原告工作稳定以前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事实;2.重庆艺术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起就读于该校至2016年上半学期学费、住宿费、书本费等费用共计41800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系原告母亲单方面将原告送往艺校就读,已超过被告承受能力。被告杨某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没有明确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离婚后被告每个月已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履行了离婚协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5年多,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起诉抚养费,2014年1月以前的部分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工作、收入不稳定,经济压力大,每月还要向银行还按揭贷款1500元,请法院判决时按被告每月收入扣除相应债务后的金额20%-30%计算。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了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每月收入2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认定上,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学杂费《证明》,系有重庆艺术学校出具且加盖有该校公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缺乏必要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予以印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生育原告杨某某,双方于2011年4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孩子成年前(截止时间为孩子工作稳定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包括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等)”。二人让原告从小接受舞蹈艺术培训并于2011年9月入读重庆艺术学校,进行五年制舞蹈表演的学习,每学期学费4000元、住宿费450元、书本费250元,截止2016年上半学期,原告共支付学费36000元(4000元×9期)、住宿费4050元(450元×9期)、书本费1750元(250元×7期),合计418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本人核实,自其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何某生活,被告未向其支付过抚养费,她偶尔向被告索要零花钱,被告每次也只是支付了100-2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其父亲仍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因其父亲未履行抚养义务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未举证证明他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约定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抚养费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并不导致权利的消灭,且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的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利而发生的,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且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如果片面的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悖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故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离婚协议中关于“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包括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等)”之约定的理解及抚养费金额的确定。抚养费金额的确定及父母双方的承担比例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女子的基本生活和教育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其答辩意见称所偿还贷款金额与其收入水平亦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本地每年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故本院对于抚养费金额,依法参照本地实际最低生活标准、相应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自离婚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即从2011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计39900元(700元×57月)。从2016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对教育费的认定,原告系从小在其父母的培养下进行艺术特长培训并就读于艺术学校,学费较之其他普通学校偏贵是原告父母预知的。且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但并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而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在照顾培养原告上付出较多心血,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公平角度出发,都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故对于原告已产生的学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即2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尚未产生但必将产生的学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1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9900元,学费20900元,合计60800元;二、被告杨某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