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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欣与沈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欣,沈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531号原告兰欣,女,1976年10月12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妍,女,1975年4月26日生,布依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兰欣诉被告沈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张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覃龙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少涵担任记录。原告兰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欣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沈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兰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6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仍无法还款,并请求原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兰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归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15年10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利息36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计至2015年12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93600元,此后利息按2%月利息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兰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兰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95000元,另有5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完成了出借的义务。2、2013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日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日。3、2015年6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尚欠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沈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沈妍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兰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人民币¥100000),期限1个月,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此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归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双方对债务重新进行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经多次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于2014年7月份归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妍应偿付给原告兰欣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沈妍应支付给原告兰欣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沈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燕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少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