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孔富平与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韩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富平,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韩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945号原告孔富平,居民,系荣成市崖头镇富达粮油商店业主。被告: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夏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杰,居民。原告孔富平诉被告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道路公司)、韩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富平,被告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德刚,被告韩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富平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来找原告送东北大米80包(25kg/包),单价150元给被告公司。货送到后,由被告办公室主任韩军杰接收并且打张单子叫司机拿回来,说过几天来公司拿钱。结果等好几个月也不给货款,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说等几天再说,公司暂时没���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万通道路公司、韩军杰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大米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被告从未联系原告购买大米,且不认识原告。事实上是被告与闫霞、姜阳之间发生的大米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确实买过大米80包是事实,但卖方是闫霞、姜阳,且被告已支付80包大米款12640元。2、被告韩军杰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韩军杰系公司办公室主任,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签署收货证明。3、原告不能仅凭收货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收货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数量,但收货证明不是债权凭证。故被告不可能支付双倍价款。被告韩军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万通道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万通道路公司向原告购买大米80包(25kg/包),价款共计12000元,货送到后,由被告万通道路公司办公室主任韩军杰接收,并且出具收货单给原告,收货单上载明“今收到大米80袋2015年2月9日韩军杰”。后原告向被告万通道路公司索要该款时,被告万通道路公司主张收到的大米系案外人闫霞联系原告所送,大米款12640元已经支付给闫霞的儿子姜阳,故不同意再支付给原告大米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货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额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购大米系案外人闫霞所售,且款项已支付给闫霞之子姜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为被告万通道路公司送大米80包,被告韩军杰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收下大米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万通道路公司理应将大米款支付给原告,虽然,万通道路公司将大米款支付给案外人闫霞之子姜阳亦不能对抗原告请求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韩军杰作为被告万通道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此案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米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军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成市万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