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侯玉素与欧阳保、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素,欧阳保,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036号原告:侯玉素,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欧阳保,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原告侯玉素诉被告欧阳保、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申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欧阳保,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素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欧阳保雨天驾驶皖E027**、皖E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巢湖市105省道烔炀石膏厂路段,遇原告侯玉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侯玉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家人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侯玉素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保、中大申众物流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欧阳保系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由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2788.48元,另借给原告5000元,上述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侯玉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100元)计800.30元。三、门诊病历1、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诊断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6周、加强营养、随诊等情况。住院天数49天。四、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就一直在巢湖市文卿制衣厂做工。以及原告在巢湖市文卿制衣厂做工月收入为2800元(2015年5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不能满勤27天,5月份收入才2600元)。五、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清单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严重损坏,本人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2230元。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欧阳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七、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欧阳保驾驶的皖E027**、皖E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其投保赔付期间。被告欧阳保、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欧阳保、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同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被告欧阳保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欧阳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三、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中大申众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788.48元。四、借条1张,证明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借给原告5000元,该费用应予返还。原告侯玉素对被告欧阳保、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对被告欧阳保、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所举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侯玉素及被告欧阳保、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欧阳保雨天驾驶皖E027**、皖E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巢湖市105省道烔炀石膏厂路段,遇原告侯玉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侯玉素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何璐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玉素及何璐皓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侯玉素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陆周;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3588.78元,其中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12788.48元,原告自行支付800.3元。另外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借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欧阳保系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皖E027**、皖E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所有,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处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侯玉素系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何璐皓的母亲,原告侯玉素在巢湖文卿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侯玉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玉素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欧阳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侯玉素的合理损失,欧阳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欧阳保系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提出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2788.4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同时因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未到庭应诉,对该项费用,被告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可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主张。对被告中大申众物流公司请求原告返还借出的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采纳。原告侯玉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包括救护费),原告自行支付800.3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470元(30元/天×49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出院医嘱主张2730元[30元/天(49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115.6元(104.4元/天×4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49天+42天)即3个月×28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车辆维修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告据些主张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侯玉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745.9元。原告侯玉素损失2174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3元(医疗费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3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4515.6元(护理费5115.6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额23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后期支付原告25580元,该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玉素21745.9元;结合原告侯玉素应当返还被告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玉素16745.9元,支付被告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玉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中大申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世睿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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