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仲裁协议无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91号申请人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望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党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府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天之府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之府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时代豪廷广场”项目,又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以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准。双方就同一事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且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郫县,因此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且所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协议不符合无效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天之府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两份《承诺书》中戴文的签名予以鉴定。经审查查明:市一建司与天之府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双方在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郫县郫筒镇。2013年11月12日落款为市一建司时代豪廷广场项目负责人戴文出具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载明:“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为双方能更好的合作及执行原合同(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现针对一标段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已签订的且是仅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以下承诺:1、此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备案使用。2、时代豪廷广场项目的结算均以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为准,并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依据。”另一方《承诺书》针对二、三标段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相同。2013年11月25日,天之府公司作为甲方、市一建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补充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甲、乙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该合同为准。2、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甲、乙双方实质性谈判并达成实质性履行合同后,为办理工程政府备案而委托代理公司进行招投标而形成的合同,该合同仅作为政府报建备案使用,合同条款并不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甲、乙双方均无约束力。3、本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就“时代豪廷广场”项目工程合同的补充,之前有约定与此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的两份《承诺书》均载明,时代豪廷广场项目的结算均以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为准,并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依据。因本案不涉及双方的结算,故两份《承诺书》不作为本案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依据,也无必要对《承诺书》进行鉴定,故对市一建司请求鉴定戴文笔迹的申请不予支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权利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豪廷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以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郫县郫筒镇。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诉讼变更成了仲裁,但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对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又载明了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约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改变了2013年6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中的仲裁约定,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申请人天之府公司申请确认市一建司与天之府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驳回申请人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申请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