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侯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0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以平、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2月15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月息2分。2015年5月15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鉴于杨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月息2分的利息,截止目前利息为1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2013年12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证据2、利息清单,证明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1120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52000元,合计利息164000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利息50000元。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某某、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均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以他人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侯某某。2015年5月15日,被告侯某某偿还了50000元。根据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共28个月,利息112000元(28个月×200000元×2分);本金100000,截止2016年2月15日,共26个月,利息52000元(26个月×100000元×2分)。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房产提供财产保全担保。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侯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侯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的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行清偿利息。据此,原告主张此款系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1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分别自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7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