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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身份),男,于广西武宣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武宣县。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罗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一串钥匙、打火机窜至江门市蓬江区XX路95号楼下,采用拆开车头盖接驳电线启动摩托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冯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00元车牌号为粤J×××××的林海雅马哈LYMlOO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海区礼乐镇江城电机厂附近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粤J×××××被盗轨迹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机动车钥匙两条,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银白色颈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与本案无关,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