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桂英与黄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英,黄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施桂英。委托代理人:王楠,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原告施桂英诉被告黄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石桥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060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联合银行石桥支行贷款利息,原告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多次代为支付利息,共计24456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贷款到期,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244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贷款本金,原告作为担保人被银行催收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3、还贷(息)回单;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和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证据2、3均系原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均载明债务人黄进于2012年4月26日与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杭联银(石桥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060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未能及时归还,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杭联银(石桥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060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黄进,保证人为王冠程,原告并未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前提必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杭联银(石桥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060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而原告并未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16元,由施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