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孝芬与被告张官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孝芬,张官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8号原告:谢孝芬,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宜宾县。被告:张官琼,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宜宾县。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孝芬诉被告张官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孝芬及被告张官琼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孝芬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其白花镇的房屋租给原告做生意,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租期为一年。租期未到,被告就要求原告搬走,同时被告扣押了原告一部分钱。2015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房屋处要求被告退还扣押的钱,被告不但不退钱,还抓、打原告,经民警劝解后,被告方停手。被告停手后,原告发现自己颈上戴的项链被损坏,桃形梅花吊坠丢失,经民警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致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81.28元。被告张官琼辩称:原告诉称被殴打不是事实,原告的桃形梅花吊坠不见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谢孝芬与张官琼曾系租客与房东的关系,租赁关系解除后,张官琼预扣了谢孝芬应承担的部分水电费。水电费缴清后,谢孝芬于2015年7月25日8时许到白花镇华新街张官琼家中要求其退还多扣的水电费,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后张官琼向谢孝芬的门面跑去,谢孝芬随后追出阻止张官琼,双方相互抓扯、拉拽对方前颈处的衣领。后经陈双霞报警,民警到场后,双方停止抓扯。随后谢孝芬发现其颈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断了,项链下端的梅花吊坠丢失,经寻找无果。《四川爱心珠宝连锁有限公司缴款单》显示,谢孝芬所佩戴的黄金项链共计9.12克,单价为288元/克,每克工费6元,购买总价为2681.28元。断失后剩余的项链重量为4.68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宜宾县公安觉白花镇派出所对谢孝芬、张官琼、陈世英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三张,抓扯现场录像视频三段,爱心珠宝缴款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孝芬与被告张官琼在结算租赁期间费用时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拉拽,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故均存在过错。被告张官琼辩称原告的项链损坏与其无关,从抓扯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均有抓住对方的衣领处并有拉拽动作,且在民警到场询问过程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谢孝芬颈上戴着一根断裂了的项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谢孝芬外出办事时就佩戴一根损坏了的项链有悖生活常理,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谢孝芬所佩戴的项链是在其与被告张官琼拉拽过程中发生了断失,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谢孝芬主张被告张官琼赔偿其2681.28元过高,根据剩余项链的价值,本院确定项链的损失为1305.36元[(9.12g-4.68g)×(288元/g+6元/g)。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原告谢孝芬与被告张官琼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官琼赔偿原告谢孝芬652.68元,原告谢孝芬自己负担652.68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官琼赔偿原告谢孝芬65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孝芬负担13元,被告张官琼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