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杭州水盼兰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16年4月15日0时45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证超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查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执法录像光盘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