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初字第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革贵与李振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贵,李振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初字第04075号原告李革贵,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志宏,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革贵与被告李振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贵委托代理人尚志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贵诉称,2015年1月3日,李蔚驾驶被告李振峰所有的陕AN9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立交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北辰大道的谢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其头部、腰部严重受伤。其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颅脑血肿等,医院建议转入西京医院救治,经西京医院确诊:其左侧锁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42天,现已出院。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蔚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共计304702元;2、被告李振峰赔偿其11640.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蔚驾驶被告李振峰所有的陕AN9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原告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39.75元。其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并表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文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李蔚驾驶被告李振峰所有的陕AN9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立交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北辰大道的谢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李革贵的头部、腰部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颅脑血肿等,医院建议转入西京医院救治,经西京医院确诊:其左侧锁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42天,现已出院。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蔚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9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革贵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及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核实,陕AN9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司陕西分公司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未民初字第00706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89339.7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后期产生新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李振峰应承担原告李革贵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按照90%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振峰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峰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4840元【24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元/天】;4、护理费2.42万元(242天100元/天);5、误工费2.42万元(242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4674.4元(参照城镇标准24366元/年20年42%);7、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21853.4元。其中1-3项共计64579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原告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121.1元(54579元90%);第4-8项共计25727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546.96元(147274.490%)。原告主张文印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革贵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革贵18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峰承担5569.8元,原告承担471.2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峰承担1475.2元,原告承担124.8元。被告李振峰于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