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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923号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2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初八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长子孙某甲出生,年月日长女孙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长女孙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孙某甲,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情况及长女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长子孙某甲于年月日出生。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被告孙某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证据2,��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出生。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子女虽系双方的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孙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被告之子孙某甲(2013年2月11出生),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因父母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子女年龄相差2.5岁,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孙某子女抚育��,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半年子女抚育费为1100元)。因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对原告刘某的互不支付抚育费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孙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原、被告之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刘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孙某子女抚育费1100元,原告刘某自2017年起连续两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孙某子女抚育费2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