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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恢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恢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正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庆。申请人成都佳煊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川0184执恢47号之一裁定,被执行人一新铸造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崇州支行蜀州南路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90000元,现因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一新铸造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崇州支行蜀州南路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