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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卫国,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家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法,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永祥、马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名称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简称三塘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国、被告三塘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北侧善贤路西侧的浙江三立时代广场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含基坑围护、土方挖运、结构、装修等)和安装工程(含水暖、电器、通风与空调、消防等);不包括弱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628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1872平方米)。合同价229781744元,合同工期65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违约、工程结算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修改,工程质量为“钱江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开工,经原告精心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经审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25993.2882万元、消防工程造价为1627.3303万元,合计27620.6185万元。装修造价为1870.1469万元(装修工程款已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697.3531万元,扣除未到期保修金后尚有工程款2881.8345万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在工期、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延误工期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1.8345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381万元;并判决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881.83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13.78万元;财务费用1181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4.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写字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1-4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由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写字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5.工程开工报告1份。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7.工程竣工报告1份。8.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9.荣誉证书1份。证据5-9共同证明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开工,合同计划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实际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获得“钱江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0.资料移交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书。1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于2013年9月25日结束,三个合同工程造价29490.7654万元。12.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报告尚有2923.2654万元至今未付(《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写字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已付清)。13.浙江三立时代广场项目施工许可证顺延申请报告1份。14.证明1份。证据13、14共同证明合同工期650天,应在2009年7月1日竣工;工期延误原因,是被告受金融风暴影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增加二次装饰后未出施工图纸引起;实际施工工期长达1278天,超过合同工期628天,致使原告增加项目部员工工资21个月,垫资的资金迟回收21个月,另增加了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的租金和台班费用。15.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累计收取工程款26567.5000万元;装饰工程款1870.1469元已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27620.6185万元,被告已支付24697.3531万元,扣除未到期保修金后,尚有工程款2881.8345万元未付;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严重违约,应承担从应付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6.三立时代广场人工费发放清单1份,证明因被告过错,仅项目工作人员工资,原告多支出1013.78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塘经合社答辩称:(一)被告已付清原告案涉工程合同项下土建工程款。根据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土建工程造价审核表,原告的土建决算款为25993.2882万元。被告已付土建工程款金额为25967.5万元,扣除未到期的维保金后,被告应付原告2007年9月签署的土建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付清。(二)被告与原告围绕案涉工程,事实上分三个子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三份合同。即2007年9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称主体工程);2009年3月签署的编号为SLSD-0919浙江三立时代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2日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主体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主体正负零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30%,主体结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50%;工程竣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60%;余款工程竣工后二年半内收取一半,剩余部分工程竣工后叁年内收取。不含二次装修的合同工期为650天。由此可见,在总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以及方式上,通过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决算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三)就主体土建工程合同,根据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土建工程造价审核表,原告的土建决算款为25993.2882万元,保修金38.9899万元。被告已支付25967.5万元。其中,93.7%计24318.1万元均为提前支付,6.3%计1649.4万元为延期支付。故不存在主体土建工程合同迟延付款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鉴于被告已付土建工程款金额为25967.5万元,扣除未到期的维保金后,被告应付原告2007年9月签署的土建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在其诉状中确认被告已支付24697.3531万元,其与被告已付款间的差距1270.1469万元。该差额的产生原因在于被告将2011年9月6日付2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付1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付300万元未予计入已付土建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主体土建工程款3460万元,原告错记为2839.8531万元(少计620.1469万元)。即原告擅自将被告支付的1270.1469万元土建工程款认为是支付了装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系一笔将3460万元打款给原告,用于支付土建工程款,不存在用于支付其他款项。(四)就案涉消防工程合同,该工程确实是在2007年9月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范围之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就消防工程另行协商一致后于2009年3月独立签署了编号为SLSD-0919浙江三立时代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9月决算价为1627.3303万元。由于其在消防工程质量和实际施工工期等方面的迟延,该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但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进度完成。而且由于该消防工程独立签署了合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和付款申请,故此原告无权依据2007年9月8日签署的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提出违约以及损失赔偿的诉求。(五)案涉装饰工程合同是在2010年11月签署的,此时主体工程合同已经即将履行完毕,装饰工程合同也不在2007年9月的主体工程合同总包范围之内。该装饰工程决算金额为1870.1469万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已付清,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观点。事实上,在该装饰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共两次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均按其申请分别于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各支付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尚有1270.1469万元装饰工程款原告并未提出付款申请也未开具装饰工程款发票,故此被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对主体工程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迟延付款和应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消防工程合同,尚欠原告1624.8893万元工程款,装饰工程款1270.1469万元,合计为2881.8345万元。但被告认为:(1)未付的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270.146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迟延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另行协商。故此原告将未纳入主体工程总包范围内的装饰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责任,按主体工程合同违约责任主张损失赔偿是无事实依据的。(2)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624.8893万元,因其独立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也不应当按照主体工程合同违约责任主张其损失。而应当按决算完成后计算应付款利息。(3)被告认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应将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而且在补充协议有迟延分期付款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确定被告的支付义务。(六)被告存在工期严重违约事实并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署的2007年9月8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650天。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合同竣工工期应为2009年6月30日。但原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工期迟延高达692天,按照主体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违约金计算,原告应承担346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造成工程延期692天,虽然有酒店和办公楼加入精装修施工的因素,但原告在尚未进行装修前的主体施工过程中的工期严重延误则是主要原因。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以及施工进度图中均承诺,地下室工程完成节点为240天,办公楼酒店主体结构完成时间节点为360天和390天,那么相对应的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时间节点就应该为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10月15日。但原告的实际完成时间却是地下室2009年4月29日,主体结构2009年12月24日。而此期间,被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节点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告在地下室和主体结构进度款得以保障的情况下,却分别迟延344天和435天,导致三立时代广场工程被严重滞后,在遇到房地产宏观调控后,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在工期上的严重违约,也是造成被告在扣除相应违约金问题上与原告未达成一致造成后期部分工程款未予以结算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应收取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工期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将三份独立的合同混淆后按照其中的一份土建主体合同的相关条款主张权利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其既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又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法律依据的。此外,由于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迟延,不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增加了施工成本,包括财务费用,但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请被告承担其财务损失的诉请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在确定被告消防合同工程款和装饰工程合同款余款的支付义务的同时,应扣除原告主体土建工程工期迟延违约金346万元,按照合同结算价确定后的日期起算应付款利息且根据现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三塘经合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三立时代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9年3月独立签订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由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85%;其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56天内(扣除保修金)退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2.浙江三立时代广场项目(主体)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凭证1份,证明主体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中第25组凭证被告支付3460万元全部系该合同工程款,另有650万元往来款都有相应的付款申请证明系用于支付土建工程款,均非支付装修合同工程款。3.浙江三立时代广场项目(装饰)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凭证2组,证明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只支付了600万元,均有付款申请书,其余1270万元款项未支付。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1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5-10的三性和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将装饰工程造价计算进去了。对证据12,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对2011年9月6日的200万元、10月18日的150万元、12月18日的300万元、2013年9月2日的620余万元的明细表述有异议,上述四笔款项其实是土建工程款,并非装饰工程款。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证据13是打给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延长施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工期迟延免责;证据14证明是应原告请求申请“钱江杯”,该证明仅用于申请“钱江杯”的文件。依据三份合同,如原告要求延长工期,应原告提出申请,被告签字后,才能归责于被告,不能用其他的书证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仅是财务对往来款进行确认,至于属于哪个子项目的款项,不能从该函进行确认。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自制,且均由俞云峰其班组人员填写,该组工作人员是否原告有劳动关系在册人员,款项是否实际发放,均无证明。该款工资是否用于案涉工地,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1-16,本院认为,证据1-11的三性均可确认,但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部分工程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综合判断。证据12的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证据13、14可相互印证,且证据14的形成时间晚于案涉工程获奖时间,故对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15因被告已确认工程款数额及内容,故予确认。证据16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和实际费用,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三塘经合社提交的证据,原告三建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2009年3月份签订,本身包含在总包合同内,后又单独签订;依该合同约定2011年5月23日前,被告应将合同价50%的款项付清。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装饰工程款已付清,3460万元并非全部都是土建工程款,对被告方做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支票存根无异议,所有的支票存根写的均系工程款,但无法区分款项性质,应以付款节点来确认。上述证据1-3,本院认为,证据1-3中的合同、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等材料的三性均可确认,但其中自制表格的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标程序,原告三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三塘经合社(发包人)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北侧善贤路西侧的浙江三立时代广场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含装修等)和安装工程(含消防等),不包括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价229781744元,合同工期65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照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每天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浙江三立时代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简称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开始收取第一笔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30%收取),主体结顶后一周内收取第二笔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收取),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收取第三笔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收取),余款工程竣工后两年半内收取一半,剩余部分工程竣工后三年内收取(扣除保修金),同时还对工程质量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开工,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又将原总包合同中的消防、装修部分分别另行订立合同,于2009年3月签订《浙江三立时代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消防合同),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写字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简称装修合同)。总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后,2013年9月审定总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59932882元,消防合同工程造价为16273303元,装修合同工程造价18701469元。上述所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675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各项工程款审定金额及已支付部分金额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以及违约责任问题。(一)关于工程款未支付部分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总包合同工程款中的246973531元和装修合同全部工程款18701469元,被告则主张已付清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总包合同工程款和装修合同工程款600万元,双方均认可消防合同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以载明“付长城建设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和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仅支付600万元的装修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函证明力更强,故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仍欠付原告总包合同工程款计29232654元。现工程已竣工四年余,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根据总包合同附件3关于保修期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具体规定,结合装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情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扣除质保金414309元(276206185元×3%×5%)后的工程款人民币28818345元。(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的补充协议系对总包合同具体内容的细化,但装修合同与消防合同对于工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与总包合同内容较大的差别,故本案的违约责任应依照总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也即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的工程款分段支付方式计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总包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高,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为双方合意签署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但被告主张装修合同、消防合同不应与总包合同按照同一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559824.6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此后以28818345元为基数,以0.03%/天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工期拖延的责任在于被告,有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该证明系为评奖而制作虚假证明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而使工期拖延,造成多支出工人工资等损失10137800元、财务费用1181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册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性,故对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818345元;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559824.6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此后以28818345元为基数,以0.03%/天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9681元,由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214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负担196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