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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635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邯郸县永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艺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不和,2015年被告多次无事生非,引起家庭矛盾。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页、许某乙出生证明和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初相识到2014年初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存在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如能互相关心、体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