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廖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26日被处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计6分;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0326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4月27日间,被告人廖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堤坝边的一处简易房内,雇佣韦玉清(已判)从事烂版加工作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排污管道排放进外面的河道。经检测,车间外排放口的废水中重金属铜含量为22.2mg/L、锌含量为53.5mg/L,均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韦玉清的供述、辨认廖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颜某的证言及余某辨认廖某的辨认笔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认可意见书等环保部门调查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廖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廖某上诉称,上诉人加工排放的废水量不大,时间很短,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有悔改表现,平时表现好,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河道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已经认定廖某犯罪后能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适当,程序合法。廖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一审为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廖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廖某将加工产生的废水未进任何处理通过排污口直接排放进附近的河道,在江边排污口处提取的废水中铜的含量超过标准44.4倍,锌的含量超过标准26.75倍,其及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符事实。综上,廖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