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重庆市长寿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xx收购门市部内,明知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余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线是赃物,仍以3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经鉴定,徐某某所收购的电线价值12829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个体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收购登记薄、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人赵某某、樊某某、余某、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