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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恒笙与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笙,张志国,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558号原告王恒笙。委托代理人冯宏伟,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被告王爱华。原告王恒笙与被告张志国、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国、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笙诉称,被告张志国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分两笔自原告处借款35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6年1月被告张志国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国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4500元,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国、王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志国为原告王恒笙分别书写欠条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54500元和20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志国重新为原告书写总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恒笙现金354500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落款日期2016年1月10日,欠款人张志国。该款被告张志国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张志国与被告王爱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为原告王恒笙书写欠条一张,在原告与被告张志国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国偿还354500元,并提交被告张志国于2016年1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恒笙欠款本金3545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诉讼保全费2340元,共计56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