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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谢弥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34号罪犯谢弥浪,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樊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弥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7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谢弥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48.46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谢弥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弥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弥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