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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20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英立。委托代理人李新创。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我所有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2014年6月30日补办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4年6月30日补办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原告认为婚前了解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脾气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婚前了解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脾气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和好,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被告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