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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州市金山富强塑料厂与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金山富强塑料厂,陈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703号原告高州市金山富强塑料厂。负责人吴钦贵。住址:高州市。被告陈文荣,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海南省东方市,身份证号码:×××0816。本院受理原告高州市富强胶袋厂诉被告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9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陈文荣不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金山富强塑料厂负责人吴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荣经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富强胶袋厂诉称:原告应被告陈文荣的要求,为被告生产供应胶袋,处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于2001年1月1日欠下原告的货款17000元,并一直拖欠至今,到现金仍未见被告还款,原告多次上门追收欠款,经我多次追收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17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按双方约定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州市富强胶袋厂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文荣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陈文荣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香蕉袋,于200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农历春节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20%计收滞纳金。被告已支付3500元,尚欠135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17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按双方约定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荣欠原告本金17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荣偿还货款本金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荣偿还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1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被告陈文荣从2001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给原告高州市富强胶袋厂。被告陈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货款13500元给原告高州市富强胶袋厂。二、限被告陈文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本金13500元从2001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给原告高州市富强胶袋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陈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